为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特邀调解组织是指经本院选任,在诉前、诉中接受法院委派、委托调解并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行政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
特邀调解员是指经本院选任,在诉前、诉中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具备特定专业知识、社会经验或具有较高威望的人员。
第二章 入选条件
第二条 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可以向本院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在本辖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调解组织,也可由法院与其协商,直接入选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组织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经本院审查后纳入特邀调解员名册,并颁发特邀调解员证书。特邀调解组织内的调解员自动列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第四条 特邀调解组织应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经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等登记备案,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调解组织,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规范的运行流程;
(二)有固定办公场所、明确的负责人、必备人数的调解员和必要的运行经费;
(三)受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治组织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特邀调解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行记录、丰富的调解经验和相应的专业能力,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宪法,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二)公道正派,诚实守信,爱岗敬业;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具备从事调解工作所必需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四)熟练使用电脑、智能手机等电子设备,打字速度较快,能够适应司法信息化要求;
(五)热心调解工作,有充裕的时间参与法院委派、委托调解;
(六)近3年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无其他不良记录。
第三章 职责与纪律
第六条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接受法院委托或委派依法独立调解案件;
(二)接受法院邀请与审判人员共同参与调解案件;
(三)接受法院邀请参与判后释疑工作;
(四)其它有利于发挥专业特长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
(五)以及其他需要交流的事宜;
第七条 特邀调解员(组织)的工作纪律:
(一)坚持自愿、合法、平等、高效的调解原则;
(二)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三)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四)不得泄露在调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审判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五)不得诱导当事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六)不得干预法官正常行使审判权;
(七)不得以本院特邀调解员(组织)名义对本院管辖以外的纠纷进行调处。
第四章 聘任与监督
第八条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实行选任制,任期为一年,可连聘连任。
第九条 特邀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的,本院不再续聘或者不再将其纳入名册:
(一)特邀调解组织强迫当事人调解或者协助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特邀调解组织主动提出不再纳入名册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作为特邀调解组织的情形。
第十条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的,本院不再续聘或者不再将其纳入名册:
(一)经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三)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以及第三项经我院多次提醒仍未改善的;
(四)因工作、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担任特邀调解员;
(五)特邀调解员主动提出不再纳入名册的:
(六)受到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特邀调解员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或其他群众发现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通过本院官网院长信箱留言或拨打投诉电话投诉;
(一)强迫当事人调解或者帮助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向当事人索要报酬、补偿的;
(三)在调解过程中消极怠慢,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的;
(四)威胁、恐吓、骚扰当事人的。
第五章 考核与表彰
第十二条 对特邀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平时考核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时间和方式。
年终考核由本院在每年年底进行,年终考核应对其履职情况按照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评定等次。
第十三条 对特邀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参与调解案件数量、调解解决纠纷数量、方式等方面。
第十四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特邀人民调解员,由本院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诉调对接
第十五条 经本院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申请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之前本院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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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2日